《黄山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2019-09-06 黄山市人民政府890

为规范我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保障飞行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市交通运输局会同黄山机场起草了《黄山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419796296@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27号黄山市交通运输局法规科。邮政编码245000,请在信封上注明“《黄山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意见建议”。

3.通过电话至:0559-2353410。

征求意见时间:2019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黄山市交通运输局

2019年9月5日

                                                                                                                                                                                                                                                                                                           


黄山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飞行及安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除从事军事、警务、海关缉私和公共航空运输以外飞行活动的航空器。

第三条 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分级管理、协调联动、规范运行、风险防控的原则。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无人机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民用无人机管理的重大事项,并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黄山屯溪国际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配合民航监管部门、黄山机场做好机场净空区环境保护、民航飞行安全和运行秩序的维护工作,及时查处民用无人机干扰民航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公安机关配合民航部门建立民用无人机管理服务系统,无偿提供系统软件下载、飞行报告、信息发布、技术咨询、实名登记等服务,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体育、邮政管理、海关、气象、新闻出版广电、民航部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无人机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民用无人机研制生产者及其产品进行统计、管理。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民用无人机无线电频率进行管理。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生产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配合民航、公安等部门对违法违规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查处。

(四)应急管理部门配合民航、公安、体育、气象等部门做好生产经营者日常安全管理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五)海关部门依法对进境的民用无人机(包括散装组件)进行监管。

(六)体育部门负责航空体育运动项目的单位、人员管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民航部门和飞行管制部门,配合对违法违规飞行活动的查处。

(七)气象部门负责对施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单位、人员及作业等管理,参与对违法违规施放活动的查处。

(八)公安机关应会同民航、交通运输、体育、气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条块结合、属地负责”的原则,加强“低慢小”航空器的地面管控工作。

(九)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加强对民用无人机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警示违法违规飞行安全危害,引导依法依规飞行。

(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发动机、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收寄环节的管控,应当登记收件人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实行登记制度,以备查验。

第八条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黄山机场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以下防控处置工作:

(一)向社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公告,明确净空保护及民用无人机禁飞区域具体边界(地理坐标及四周界线)、净空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及违法违规飞行举报奖励电话等内容;

(二)加强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相关地面设施建设,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禁飞区边界、路口、水库等重点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牌,明确净空保护及禁飞范围;

(三)支持公安部门建设民用无人机识别防控技术体系,购置必要的干扰反制设备,实现对违法违规飞行无人机的技术防控;

(四)加强新闻媒体对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措施解读和违法违规行为后果的宣传报道,引导民用无人机爱好者、社会公众增强机场净空环境的自觉保护意识。

第九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民用无人机生产标准规范,并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民用无人机上安装飞行控制芯片、设置禁飞区域软件,采取防止改装或者改变设置的技术措施。并对其产品的名称、型号、最大起飞重量、空机重量、产品类型和民用无人机购买者姓名、移动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警示不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并提供登记标志打印材料。

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民用无人机产品型号、产品序号等实行登记制度,并告知购买者相关使用规定及说明,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持有人、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登录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登记姓名、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产品型号、产品序号、使用目的;单位还应当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完成后,在民用无人机上粘贴登记标志。

第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发生出售、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等情况,原所有者应当及时注销原登记信息。变更后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民用无人机销售单位、民用无人机持有人、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对记录或者登记的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

第十六条 民用无人机培训机构、行业协会、俱乐部等社会组织应建立民用无人机行业管理制度,组织民用无人机生产经营者、所有者、驾驶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执行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飞行管理及安全规范等相关知识,增强保护机场净空环境、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保护意识,建立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驾驶员训练记录、飞行活动、违规记录等安全管理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民用无人机销售单位、民用无人机持有人、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等应依法开展经营及飞行活动。  

第十八条 使用民用无人机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三章 飞行管理

第十九条 民用无人机操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取得民航部门颁发的与飞行活动相对应的驾驶员执照和有效体检合格证。

微型民用无人机和在室内或者拦网内等隔离空间运行的民用无人机,其操作人员无需取得驾驶员证照。

第二十条 属于民航局规定的微型民用无人机,操作人员应当守法运行、谨慎操作、确保安全;接入民用无人机运行动态数据库系统的,应当将操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所使用的无人机型号等信息在该系统备案。

第二十一条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空中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民用无人机的空中飞行管制工作,对空中不明情况进行查证处置。

第二十二条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依法应当向军方飞行管制部门提出使用飞行空域申请并获批复,方可向民航飞行管制部门申报飞行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民用无人机在国家规定管制空域开展飞行活动,飞行全程接受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监控。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对空域资源使用需求,在征求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军方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可开放空域的划设申请,经批准后,民用无人机可飞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布民用无人机可飞空域。

第二十五条民用无人机可飞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推动民用无人机飞行营地(基地)等相关设施建设,支持飞行营地实行专业化管理,建立飞行服务平台,健全相关通信、导航、气象等服务、风险预警、应急处置、动态报备等制度,配合飞行管制部门对该空域实施飞行动态报备管理。

民用无人机在前款空域进行飞行活动,应当服从地面专业管理责任人的管理,飞行服务管理平台相关信息与民航、公安部门共享。

第二十六条民用无人机在自飞空域活动,可以不履行飞行空域和飞行计划申请以及飞行动态报备手续。

民用无人机在自飞空域为经飞行管制部门划设、远离军地重要目标、与军民航飞行活动无影响的区域;民用无人机自飞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的区域,是以地面放飞点为中心,民用无人机飞行半径不得大于500米,相对高度不得高于120米。

第二十七条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

(二)对所操控民用无人机的飞行安全负责;

(三)在飞行前准备并检查民用无人机状态;

(四)依法取得驾驶员资质,并随身携带相应的驾驶证照和相关飞行手续;

(五)服从空中管制,按照经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活动。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禁止民用无人机在以下区域上空飞行:

(一)民用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两端各20公里范围内的机场净空保护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区域;

(三)通讯、供水、供电、能源供给、危化物品储存、大型物资储备等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防控目标区;

(四)车站、码头、港口、商圈、街道、公园、大型活动场所、展览馆、学校、医院、居民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

(五)政府公告进行临时管制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民用无人机实施以下行为:

(一)偷拍军事设施、重要党政机关和其他保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等正常秩序;

(三)投放包含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内容的宣传品;

(四)运输、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

(五)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

(六)偷窥、偷拍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他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相关行为的,或者使用未粘贴规定登记标志的民用无人机的,可以向民航监管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举报线索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发现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立即查找其使用者、所有者,责令其立即停止飞行。

第三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对民用无人机应实施技术防控措施,迫使其强制着陆或返航,必要时依法采取拦截、捕获、击落等紧急处置措施。除公安机关和依法批准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人机反制装备。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民用无人机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公安、机场等部门应当制定民用无人机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处置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使用民用无人机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事先制定飞行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检查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飞行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及地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意外事故发生;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应当迅速向意外事故发生地最近的民航监管部门、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配合民航监管部门,依法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安全意外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民用无人机的生产经营企业、所有者、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民航、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无人机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上空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民用无人机,由机场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民用无人机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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